(2015)台温新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民初字第128号原告:李某。被告:孔某甲。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晓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被告孔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孔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初期感情尚可,但后来原告发现对事业无上进心,对原告、儿子也不予关心。2015年4月初,原、被告又一次因琐事发生激烈争吵至此分开生活。故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儿子孔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判决。被告孔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孔某乙的事实。被告孔某甲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孔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经被告孔某甲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孔某甲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孔某乙,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登记自愿,且育有一子,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敬互谅,改正自身的不足,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蔡晓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