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聂教成故意杀人罪刑期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聂教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234号罪犯聂教成,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本院2007年10月23日作出(2007)宜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聂教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4616元。聂教成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3月14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鄂刑一复字第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对聂教成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08年3月24日将罪犯聂教成交付执行。2010年6月28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鄂刑执字第62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聂教成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12月31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刑执字第1193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聂教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30年12月30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鄂宜监减字第10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3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罪犯聂教成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聂教成予以减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聂教成2012年12月31日获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2年第四季度、2013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3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四季度1次记功奖励;但罪犯聂教成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款14616元未执行。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4份)、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本院认为,罪犯聂教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因罪犯聂教成未积极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本院对其减刑幅度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聂教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即刑期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30年8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丽华审 判 员 黄正钢代理审判员 郑桂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