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连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X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X,男,1984年XXXX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身份证号码2114811********,满族,十一年文化,系XXXXX公司员工,现住兴城市XXXX室。因本案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囡、代理检察员周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X于2015年4月17日22时许,酒后驾驶牌照为辽P86H**号长安羚羊轿车,由葫芦岛市连山区五厂南山住宅小区出发开往新大陆方向,当其行驶至新大陆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X血液中检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63.47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任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交警机关查获经过,机动车照片,血液检验鉴定报告,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任X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处以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李福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洪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