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马金和与被告马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和,马金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1649号原告马金和,男,回族,1963年2月25日出生。被告马金忠,男,回族,1973年5月3日出生。原告马金和诉被告马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和、被告马金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金忠于2011年12月30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马金和借款10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推脱不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马金忠返还原告马金和借款100000元;2、并承担借款期间当时约定3分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马金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金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辩称,钱是马兴华借的,马兴华用的。我在金积卖房子打的100000元条子,打成真的了,现在问我要钱的呢。去年我还说让把这个条子撤了,让原告和马兴华重新打条子,原告说都是兄弟,不用了。这期间我还帮他问马兴华要过本金及利息。被告马金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证据无规则,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马金忠于2011年12月30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马金和借款10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推拖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马金和与被告马金忠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足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分利息的诉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金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马金和偿还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金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马金忠承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樊夏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贷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