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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龙凤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龙凤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1545号罪犯龙凤珍,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1年1月10日作出(2011)叠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龙凤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0年9月7日起2017年9月6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龙凤珍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1)桂市刑终字第1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5月9日入监狱服刑。2013年10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9月6日)。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5年6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龙凤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8月起至2015年3月止共获奖励分龙凤珍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龙凤珍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龙凤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九日罚金人民币2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黎审判员 农克新审判员 梁秋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晓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