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芜中立终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合肥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安徽省芜湖市盐业有限公司、上海旺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何声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安徽省芜湖市盐业有限公司,上海旺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何声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立终字第00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山中康司,该分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芜湖市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华东鸿,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上海旺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山中康司,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何声跃,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上诉人合肥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芜湖市盐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旺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何声跃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4)芜民二初字第000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安徽省芜湖市盐业有限公司据以起诉的依据是案件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芜湖盐业与旺旺合肥分芜湖所2013年旺旺礼包操作规划》,在该规划中关于案件管辖没有约定,但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合肥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上诉称,何声跃与安徽省芜湖市盐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芜湖盐业与旺旺合肥分芜湖所2013年旺旺礼包操作规划》系何声跃个人行为,并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且该规划不具有合同性质。同时,合肥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安徽省芜湖市盐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多份《旺旺送旺装2013年春节独家客户经销合同》,该合同关于争议解决管辖法院约定为甲方住所地法院,即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故该案应移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引起的纠纷在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本案当事人在多份《旺旺送旺装2013年春节独家客户经销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均约定为“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中的甲方即合肥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其住所地法院为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故合肥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5)弋民二初字第0014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