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曹某某,女,生于1986年8月8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苍溪县。法定代理人牟某某,女,生于1954年2月19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苍溪县。被告郭某某,男,生于1987年11月14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苍溪县。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缺席审理终结。曹某某诉称:郭某某与曹某某结婚不久便外出不回家。现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曹某某曾起诉离婚未成。故现又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郭某某离婚。郭某某未作答辩。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曹某某和牟某某及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和诉讼参加人的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复印件1份,以证明郭某某和曹某某之间具有婚姻关系的事实。3、(2014)苍溪民初字第707号和(2014)苍溪民初字第2143号民事案卷材料1份,以证明曹某某与郭某某之间已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就案件的事实调查如下证据:1、证人郭某甲的证言,以证明曹某某因患脑膜炎而致痴呆,随牟某某到郭家生活,后与郭某某结婚;郭某某婚后外出不归已两年多时间,现曹某某随牟某某回娘家居住;郭某乙一直在郭家生活,现要求继续带养郭某乙的事实。2、证人牟某某的证言,以证明曹某某和郭某某的婚姻基础和夫妻关系现状,其子郭某乙一直随郭某某及其家人生活的事实。3、证人曹某甲的证言,以证明曹某某因曾患脑膜炎而有智力问题,及其与郭某某的夫妻关系现状的事实。郭某某未向本院举证,也未对曹某某所举的证据和本院所调查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证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曹某某小时因患脑膜炎而致其智力低下,生活自理能力较差。2004年10月,曹某某因其母亲牟某某和郭某某的父亲郭某甲同居生活时,跟随牟某某到了郭家。2005年9月,曹某某与郭某某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不久郭某某便外出不归家。曹某某和郭某某之子郭某乙2007年1月8日出生。2012年12月,郭家人经打听,找到郭某某并将其带回家中。当月7日曹某某和郭某某由双方亲戚送到鸳溪镇政府领取了结婚证,但过后没几天郭某某又外出不归家,且不与家人往来。曹某某于2013年12月又随牟某某回到娘家居住,并于2014年2月26日和9月22日两次起诉离婚未成。现曹某某又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郭某某离婚。在诉讼过程中,郭某甲主动要求抚养郭某乙,并表示鉴于曹某某的身体和经济状况而不要求曹某某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曹某某与郭某某之间虽具有自愿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其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尤其是郭某某外出不归,与曹某某等家人断绝往来,致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两年的时间,并经曹某某起诉离婚未成后仍不能和好,且在诉讼期间及其后双方均未作过和好工作,故夫妻感情现确已完全破裂,应当对曹某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郭某乙一直随郭某某及其家人生活,且郭某某家人承诺愿意照顾好郭某乙的生活教育事宜,宜继续随郭某某及其家人生活。至于财产和债权债务,由于郭某某未到庭质证致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某和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郭某乙随被告郭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曹某某和被告郭某某各负担13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不得另行结婚,在另行结婚登记时须持有本院关于本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书面证明。审 判 长 赵 跃人民陪审员 肖星萍人民陪审员 范绍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山俭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