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黄甲与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陈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303号原告黄甲。法定代理人杨乙。委托代理人杨珂惠。被告陈甲。原告黄甲与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的法定代理人杨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珂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甲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争吵。原告身体有病,被告也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50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黄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二、原告及其母亲的户籍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其相互关系。三、原告黄甲的病历、检查单一组。证明原告患有精神疾病,需药物治疗,离婚后生活困难,需要被告给付经济帮助。被告陈甲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亦未质证。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来分析,对原告所举的三份证据因其来源合法有效,且内容相互佐证,故此本院都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6月,原告黄甲与被告陈甲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婚前就患有精神疾病,一直靠药物治疗控制,婚后几次复发,两人无法正常共同生活。2014年5月,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黄甲的婚前财产有: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床上用品四套。本院认为,原告婚前就患有精神疾病,婚后也一直未治愈,故此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被告应给予原告经济帮助2000元。被告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甲与被告陈甲离婚。二、原告黄甲的婚前财产都归原告所有。三、被告陈甲给付原告黄甲经济帮助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德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