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广堂与毛房恩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670号原告李广堂,男,1971年4月8日出生。被告毛房恩,男,1976年7月4日出生。原告李广堂与被告毛房恩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冬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堂、被告毛房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为河南环燕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区域经理。2011年10月份,被告为河南环燕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的山东客户运输轮胎时,丢失15867元的轮胎。我为被告将该轮胎款垫付给轮胎公司。2012年被告仅偿还我5000元,尚欠10867元。经催要,2013年2月6日被告为我出具欠条,保证2013年年底还清,但至今未还。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我10867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辩称:轮胎是被盗了,不是丢失了。我当时已经报案,但至今未破。诉状中其他的都属实。依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867元及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0867元;3、环燕轮胎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替被告偿还轮胎款15867元。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称不清楚,不知道该款原告是否垫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有异议,但该证据与原告诉状内容相互印证,被告对诉状内容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广堂系河南环燕轮胎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10月,原告联系被告为河南环燕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的山东客户运输轮胎,途径山东被盗,丢失价值15867元的轮胎。后原告替被告将该款垫付给河南环燕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环燕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将运输合同之债转让至原告。2012年,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余款1086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手续,至今余款未给付原告。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放弃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诉请。本院认为:被告为河南环燕轮胎股份有限公司运输轮胎,未全面履行其义务造成公司债权未能实现。后原告替被告向河南环燕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垫付轮胎款15867元,河南环燕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写有证明,将该债权转让至原告。2012年,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以其行为认可该债权转让,该债权转让行为成立且有效。下欠10867元被告至今未予给付,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867元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房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广堂108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毛房恩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冬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素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