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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江西省星海电瓷制造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电瓷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电瓷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星海电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8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电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石获北路**号付*号。法定代表人:李玉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丽,该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星海电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泸溪县上埠镇坪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肖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博,石家庄市新华日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石家庄市电瓷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各类绝缘子,货款共计536591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生效并货到验收合格后,原告提供100%商业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90%货款,余10%,13个月内结清。被告合同经办人尚某在该合同落款处代理人一栏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合同专用章。事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王三锤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于2013年6月19日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6份,金额共计536591元。被告于2013年7月9日支付原告货款430000元,余款106591元未付。2013年12月9日被告合同经办人尚某给被告出具《外购产品及公司欠款的说明》,载明“2013年1月份山西省电力公司增补部分合同(当时请示王总可接),交货期2013年3月25日后因种种原因公司不具备生产,不能按时交货,经王总同意,由经办人个人出资外购每支给公司让利0.5元-1.5元,运费卸车费销售费等各项费用公司不负担,由个人负担,已开进项票536591元,公司已付430000元,公司还欠个人垫资106591元”。2013年12月10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王三锤在该说明上注明“以上情况属实”。尚某到庭作证证明以下内容:1、尚某个人实际并未垫资106591元给原告;2、上述欠款说明上注明公司欠原告106591元,是尚某垫付给原告公司的,目的是让公司尽快拿出该笔款项;3、在经营期间,作为被告公司销售员每人手里有一个合同专用章;4、山西省电力公司尚有部分尾款未支付给被告。原告认可被告尚欠货款106591元的事实,但主张尚某并未垫资给原告。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外购产品及公司欠款的说明》应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尚未支付讼争合同项下货款106591元。至于此笔货款是否已由被告业务员尚某垫付问题,尚某作为被告业务员,其到庭作证证明其实际未垫资给原告,被告应将剩余货款106591元支付给原告。原审法院为防止证人作伪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启用了保证书制度,并要求证人当庭签署保证书,证人当庭对其书写的《外购产品及公司欠款的说明》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故应以证人当庭证明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即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06591元。关于被告与证人尚某之间的业务回款及提某,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解决。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对逾期付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未明确约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提供100%商业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90%货款,剩余10%的货款13个月内结清。本案货款总额为536591元,2013年6月19日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应支付90%的货款,即为482932元,被告实际支付430000元,故尚欠货款52932元的利息应自2013年6月20日起计算;剩余10%的货款53659元的利息应自2014年7月20日起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市电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西省星海电瓷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06591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货款52932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20日起,货款53659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319.5元。判后,原审被告石家庄市电瓷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合同尾款已由尚某垫付,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货款;二、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方式错误;三、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第一个上诉理由,其争议焦点在于合同剩余尾款是否由尚某垫付,尚某作为上诉人职工,也是本合同的经办人,参与了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对本案纠纷应非常了解,其一审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剩余106591元并未垫付给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情况下,原审依据尚某当庭证明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妥,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第二个上诉理由,根据《供货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生效并货到验收合格后,供方提供100%的商业发票,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90%,余款10%13个月内结清。被上诉人已依约向上诉人提供了100%的商业发票,因此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提供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以及上诉人的付款时间,分别计算付款金额不足90%部分的利息以及按约定余款在13个月内支付部分的利息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第三个上诉理由,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分配诉讼费负担的比例是人民法院的职权。本案中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基本得到支持,故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并无不当,上诉人石家庄市电瓷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9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市电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跃东审判员  李坤华审判员  申 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