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清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克和与被告姚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和,姚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清民初字第302号原告李克和,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姚鹏,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李克和与被告姚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克和诉称,2014年6月15日,原告李克和给被告姚鹏承包的永昌县朱王堡镇绿洲西苑部分工程提供劳务。劳务费总计2550元,被告已支付200元,剩余2350元劳务费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姚鹏给付原告��克和劳务费2350元。被告姚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李克和给被告姚鹏承包的永昌永昌县朱王堡镇绿洲西苑部分工程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00元,剩余235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克和的陈述及原告李克和提供的欠条一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在劳务合同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有义务按照约定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一方有义务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姚鹏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存在给付劳务工资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工资23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所享有的抗辩权以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鹏给付原告李克和劳务费23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明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