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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成友,李祖碧与张家谊,李春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成友,李祖碧,张家谊,李春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友,男。委托代理人刘世发,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祖碧,女。委托代理人刘世发,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谊,女。委托代理人温立英,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玉,男。委托代理人温立英,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成友、李祖碧与被上诉人张家谊、李春玉合同纠纷一案,张成友、李祖碧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5)綦法民初字第00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家谊与李春玉系夫妻。2003年8月20日,原告张家谊与被告张成友、李祖碧签订了《房屋出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张成友自愿将下回龙村15社老宅1套包括猪圈牛栏卖与赶水双丰村5社张加谊,议定价格为壹万陆仟元正。二、由张加谊分2次付清房款,第一次付壹万元,第二次定于2004年12月31日必须付完。三、产权过户手续和费用由张加谊负责......”协议上有原告张家谊、被告张成友、李祖碧的签字。协议签订时,原、被告双方经过议价,最终将价格定为16000元。被告张成友认可收到原告张家谊支付的房款16000元,并出具收条。2004年3月9日原告张家谊、李春玉的户口由赶水镇双丰村5社迁到东溪镇福林村1社,并于2004年前后搬入所购福林村下回龙村15社房屋居住至今。另查明,2010年10月27日原告李春玉向东溪国土资源管理所提交了《东溪镇93年前农村房屋确权登记相关问题具结保证书》,申请办理了房地产权登记,取得207房地证(2011)J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该证已于2015年1月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撤销。该房现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綦福集建1991字第××号),土地使用者张成友,地址为福林下龙15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家谊与被告张成友、李祖碧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是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福林村1组村民,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本合同的主体和内容均是合法有效的,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且原告张家谊、李春玉支付了该房屋的全部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书》中关于房屋买卖部分有效,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綦江区东溪镇福林村1组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成友、李祖碧辩称其是受胁迫签订的协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受胁迫,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有其他宅基地,原告表示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为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张家谊和被告张成友、李祖碧于2003年8月20日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书》中关于房屋买卖部分有效;被告张成友、李祖碧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张家谊、李春玉办理位于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福林下龙15社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綦福集建1991字第0654号)的过户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张成友、李祖碧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张成友、李祖碧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家谊、李春玉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房屋买卖无效。1.根据《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村村民一户人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在房屋买卖时,张家谊在綦江区赶水镇双丰村五组已有农村房屋一处,其购买张成友、李祖碧的房屋就占有了两处宅基地,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张家谊和李春玉在2013年又将其位于赶水镇双丰村五组的房屋复垦,领取政府复垦补偿费,按照《农村建设用地复垦相关问题解读》关于“农户申请宅基地及附属用地复垦后不能再次申请宅基地”的规定,张家谊、李春玉要求张成友、李祖碧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违法。2.张家谊、李春玉2003年购房时,不具有与张成友、李祖碧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不能购买本案房屋,一审关于双方当时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不符合事实。张家谊和李春玉购房后第二年将户口从赶水镇双丰村五组迁来东溪镇福林村1组未经三分之二村民同意,属于骗取迁移。张家谊、李春玉答辩称:2001年,张家谊、李春玉位于双丰村五组的原房屋因山体滑坡地质灾害,被村委会要求搬离。二人遂向张成友、李祖碧购房,2004年户籍转入福林村一组后,张成友、李祖碧才将房屋交付给张家谊、李春玉。张家谊、李春玉不存在同时拥有两处宅基地的情形。本案房屋买卖是平等自愿的市场交易行为,双方均应遵守。一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张成友、李祖碧的上诉请求。张成友、李祖碧在二审中出示了重庆市綦江区赶水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的复垦补偿表,拟证明张家谊、李春玉原在赶水镇双丰村有房屋,该房现已复垦。张家谊、李春玉质证后,承认其原在赶水镇双丰村有房屋,但因2001年山体滑坡,村委会要求搬迁,才决定向张成友、李祖碧购房,该处宅基地现已复垦。张家谊、李春玉在二审中出示了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双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二人因山体滑坡,购房、搬迁的事实。张成友、李祖碧质证后认为,因地质灾害搬迁应有政府搬迁通知,村委会无权处理。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张家谊、李春玉基于生产、生活的客观需要向张成友、李祖碧购买了房屋,购房后,张家谊、李春玉的户籍已迁入其购买房屋所在的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福林村1社,其原位于该区赶水镇双丰村5社的宅基地已复垦,即可能导致本案房屋买卖无效的情形已不复存在,故一审认定本案房屋买卖有效并无不当,张成友、李祖碧按协议约定应当协助张家谊、李春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综上所述,张成友、李祖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成友,李祖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樊群代理审判员  周舟代理审判员  陈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