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中民一终字第00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申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中民一终字第007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女,生于1979年1月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永岗,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生于1975年1月23日,汉族。上诉人申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0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金台区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年底相识,2003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30日婚生一子张某某。婚后原、被告双方曾先后经营理发店、幼儿园、饭店。2003年12月6日,被告向其工作单位缴纳购房款33235.72元,2005年3月23日,在宝鸡市房地产交易权属登记部门办理了金台区一处房产转移手续。2006年6月,被告购买小型轿车一辆,6月30日进行了车辆登记。2007年,原、被告开办饭店,2007年10月26日,被告之母借给被告15万元,11月15日借给被告5万元。2008年5月10日,被告向其母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尹某某母亲二十万元”。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金台区的房屋按15.5万元处理;小轿车一辆按1.3万元处理。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征求双方婚生子张某某意见,张某某���示愿意随被告一起共同生活。一审金台区法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子,因被告工作较稳定,且为照顾孩子意见,婚生子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原告收入并不稳定,一审依据本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每月抚养费500元。共同财产:金台区的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被告提出系其父母出资,但无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确认该房屋为双方共同财产。因婚生子随被告共同生活,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较适宜,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77500元。车辆为双方共同财产,因登记在被告名下且一直由被告使用,故判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6500元。共同债务,被告提出欠其母20万元属于共同债务,原告认为该���债务其不知道,不予认可,且原、被告之前略有积蓄,开饭店不应产生债务。一审认为,原告虽提出不认可债务,但其对被告提出的开饭店的事实和开饭店的时间予以认可,与被告提供的账册和欠条时间吻合。原告认为开饭店资金为双方积蓄,但又提出积蓄由被告保管,数额原告不清楚。综合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定被告借其母20万元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其他共同财产,位于双方与被告父母居住的恒源小区房屋内的电视机一台、台式电脑2台、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三开门衣柜一个、五斗柜一个、1.8米床一付,因共同财产中房屋归被告所有,故上述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支付原告财产折价款。上述财产本院按照市场一般价格,酌定共价值2万元,由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折价款。对被告提出的欠其母46200元为共同债务的���见,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其母的记账册虽有相同数额的记载,但不能证明属于债务性质,且原告并不认可,故对被告的此意见,一审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申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某随被告张某共同生活,原告申某从2014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成年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金台区的房屋一套,归被告张某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77500元。小轿车一辆,归被告张某所有,被告支付车辆折价款6500元。其他财产:电视机一台、台式电脑2台、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三开门衣柜一个、五斗柜一个、1.8米床一付归被告张某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1万元。四、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之母借款20万元,由原、被告各偿还10万元。上述应支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分割费7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50元。上诉人申某不服金台区法院的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现无固定工作,每月500元的抚养费明显超出上诉人的承担能力;二、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严重过错,因此在财产分配时应当少分;三、上诉人对20万债务不予认可,原审只是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开饭店的时间和借款时间相吻合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显然对事实认定不清。综上,请求撤销金台区法院的上述判决,改判:1、适当降低上诉人承担的抚养费标准;2、重新确认夫妻共同财产的补偿标准;3、上诉人不承担20万元借款的偿还责任;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人张某不服金台区法院的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一、根据双方的收入情况以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被上诉人每月收入3000元,而上诉人每月收入只有1500元,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标准应当提高到每月900元。二、一审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错误,该房产系上诉人父母出资。三、一审对于夫妻共同向上诉人母亲借款开办幼儿园的事实不予认可错误。综上,请求请求撤销金台区法院的上述判决,改判:1、被上诉人抚养费每月支付900元;2、金台区的房屋产权归张某所有;3、夫妻双方共同债务2462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1231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婚姻系因男女双方基于平等、自愿,感情与生活的相互需要与依赖而结成的经法律认可的配偶关系。双方因感情破裂而自愿解除婚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对于婚姻���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均未对车辆、家电、家具等提出异议,故本院不再予以论及。关于婚生子抚养费,该费用主要用于子女生活、受教育等正常支出,应当与宝鸡地区社会生活水平相当,一审认定上诉人申某承担每月500元抚养费比较符合婚生子同龄儿童生活所需及当地实际情况。且上诉人申某一审庭审时主张其月收入3000元,并不存在难以负担之情形。故对于婚生子张某某抚养费问题,驳回二上诉人之主张。关于本案涉及金台区的房屋,属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之所得。上诉人张某主张应为其一人所有,但未提供该房屋由其父母出资购买之证据,故一审认定该房屋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对该房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共同债务,二上诉人婚后经营性支出较多,而双方并非高收入者,故关于饭店转让费用的支出,上诉人张某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则上诉人申某应当对其转让费用的来源问题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申某未举证予以反驳,一审根据上诉人张某出具借条以及张某父母的记账簿作出共同债务的认定应予支持,上诉人申某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是否存在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二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二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则对于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同理,对于上诉人申某主张上诉人张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有过错,亦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举证证明,则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申某与上诉人张某各承担525元。本判决���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军红审 判 员 任小剑代理审判员 彭 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朋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