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彭德珍诉唐慧玲、夏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德珍,唐慧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909号原告彭德珍,女,生于1935年7月3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先国,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慧玲,女,生于1963年6月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谭刚,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夏蝉(被告唐慧玲的女儿),生于1990年1月4日,汉族。原告彭德珍诉被告唐慧玲、夏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光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德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先国,被告唐慧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刚,被告夏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德珍诉称,2000年12月17日,夏某甲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4年8月,夏某甲病故,夏某甲的妻子唐慧玲及女儿夏蝉继承了夏某甲的遗产。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无果。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被告唐慧玲辩称,该笔借款不是被告唐慧玲所借,被告唐慧玲不知道该笔借款如何产生的。被告夏蝉辩称,2000年父亲夏某甲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夏蝉才15岁,被告夏蝉不知道有这笔借款,被告夏蝉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夏某甲系原告与夏某乙生育的儿子,被告唐慧玲系夏某甲的妻子,被告夏蝉系夏某甲的女儿。2000年11月,夏某甲向原告及其父亲夏某乙借款人民币1.2万元,同年12月17日,夏某甲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现欠父母壹万贰仟元正为据”。2014年8月,夏某甲病故,夏某乙先于夏某甲病逝。2015年3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遗产分配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夏某甲的遗产有:位于武胜县XX镇XX大道2幢2-2号住房一套;位于南充市XX区XX街办事处东江路139号欧亚尚城第4栋2单元5层501号住房一套;川XX39**轿车一辆。嗣后,双方为遗产分配发生纠纷。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无果。2015年4月7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夏某甲在原告处借款1.2万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夏某甲应予归还。同时,该笔借款系夏某甲与被告唐慧玲的夫妻共同债务,系连带之债,应由夏某甲与被告唐慧玲共同偿还,现夏某甲已病故,夏某甲所欠原告的债务1.2万元应由共同债务人即被告唐慧玲偿还。因双方就夏某甲的遗产继承尚在处理中,同时,夏某甲所借原告的款1.2万元非夏某甲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夏某甲的女儿即被告夏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慧玲归还原告彭德珍借款人民币1.2万元。二、驳回原告彭德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唐慧玲负担(原告彭德珍已垫付,被告唐慧玲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毛光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向兰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