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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2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罗朝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罗朝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2403号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传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猛。被告罗朝丰。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朝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1日,经居间人介绍,出借人秦洪涛与被告签署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出借人借款91306.432元,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分24期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0日,每月还款金额为4316.67元。合同签订后,出借人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此后被告一直无正当理由拒绝还款。2015年4月27日,秦洪涛因资金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依据借款协议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本息、违约金、罚息等一并转让给了原告,并已书面通知了被告。请求:一、判令解除Q1533010101010660号《借款协议》;二、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1306.43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2293.65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0360.01元、罚息37296.03元(暂计至起诉之日);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原告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各项费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住宿费、邮寄费等,暂计1000元);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借款协议1份、汇款业务回单1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1份、收款证明4份,拟证明原债权人秦洪涛与被告签订债权协议,秦洪涛如约发放借款的事实。证据2、合同解除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快递单据各1份,拟证明原债权人秦洪涛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被告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乙方出借人秦洪涛与甲方被告签署了借款协议(编号为Q1533010101010660号),约定:金额91306.43元,期限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分24期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0日,每月还款金额为4316.67元;逾期违约金为如未按约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为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每月单独计算;如甲方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十五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合同签订后,出借人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015年4月27日,秦洪涛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依据借款协议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本息、违约金、罚息等一并转让给了原告,同时将债权转让通知与合同解除通知邮寄给了被告,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签收。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借款,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已违约,原告可依据借款协议约定终止合同,据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协议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4期的利息、24期的违约金、24期的罚息的诉请。该诉请中包含了尚未实际产生的项目,其理由是认为借款协议约定“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本院认为,契约自由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对此法院应当予以尊重,但约定自由不是无限制的。利息系资金使用的对价,资金使用对价决定于利率与资金使用的时间。没有资金使用的时间,也就无资金使用对价。本案中,对未来的利息,以及以利息为计算基础的罚息与违约金,因资金尚没实际使用,故不予支持。同时,通过核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罚息之和为59949.69元,其年利率为59949.69元/91306.43元/2=32.83%,已经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所以,本院只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的诉请,因借款协议没有明确约定,且借款协议约定的管辖地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故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Q1533010101010660号《借款协议》;二、被告罗朝丰归还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本金91306.43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4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海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