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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与杜红娟、XX红、高世强、王卫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杜红娟,XX红,高世强,王卫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与杜红娟、XX红、高世强、王卫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华民初字第339号原告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华亭县广场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薛元成,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炜,该行仪州支行行长。被告杜红娟。被告XX红。被告高世强。被告王卫博。原告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华亭农合行)与被告杜红娟、高世强、XX红、王卫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王卫博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炜,被告杜红娟、XX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世强经传票传唤、被告王卫博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亭农合行诉称,2011年11月9日,被告杜红娟以加工豆芽为由,向原告仪州支行申请贷款19万元,经审批,并由被告高世强、XX红、王卫博作出书面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杜红娟向原告借款19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执行年利率10.260%,逾期年利率15.39%,贷款已于合同签订日发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杜红娟以各种理由拖延推搪,至今仍未清偿其所欠借款本息。同时原告也多次告知其他被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杜红娟偿还借款,但三被告均拒绝还款。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杜红娟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款本金190000元,利息69041.2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9日,以后息随本清)。2、被告高世强、XX红、王卫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红娟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愿意偿还,但现在没有能力,只能按月分期偿还。被告XX红辩称,给杜红娟担保贷款属实,但应由借款人偿还。被告高世强、王卫博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借款人及其家属身份证复印件二份;2、《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3、《贷款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三份,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三份;4、甘肃农村合作银行利息清单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杜红娟向原告借款,被告高世强、XX红、王卫博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对借款本息均未偿还的事实。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并经质证被告杜红娟、XX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9日,被告杜红娟以加工豆芽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9万元,经原告审批同意,并由被告高世强、XX红、王卫博作出书面承诺,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及张安兵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杜红娟向原告借款金额19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执行年利率10.260%,逾期还款,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张安兵与被告高世强、XX红、王卫博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对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合同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华亭农合行与被告杜红娟、高世强、XX红、王卫博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杜红娟提供了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杜红娟在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杜红娟清偿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世强、XX红、王卫博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而且还在贷款担保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故原告要求被告高世强、XX红、王卫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高世强、XX红、王卫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高世强、王卫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红娟偿还原告甘肃华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90000元,支付利息69041.2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9日,2015年3月10日起至本金归还期间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共计259041.2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世强、XX红、王卫博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240元,由被告杜红娟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少东审 判 员  徐秀霞人民陪审员  王东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