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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与刘兆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刘兆方,吕宁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金初字第1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程常青,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洪民,男。被告:刘兆方,男。被告:吕宁超,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濮阳县支行)因与被告刘兆方、吕宁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法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利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濮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洪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兆方、吕宁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濮阳县支行诉称:2012年6月12日,被告刘兆方以种植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期限为三年,并由吕宁超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于2014年12月1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目前贷款余额35000元本金,借款人和保证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偿还贷款35000元及相关利息。被告刘兆方、吕宁超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被告刘兆方向原告农行濮阳县支行处借款50000元,由被告吕宁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利率在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确定。(1)…(2)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自助可循环方式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二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6月12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支付给刘兆方。借款到期后,2015年6月20日被告刘兆方仅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现仍欠本金40000元,利息己付至2015年6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偿还原告的借款40000元及2015年6月21日以后利息。另查明:2012年6月12日一年至三年(含三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4%。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贷款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保证担保承诺书等证据在卷,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濮阳县支行与被告刘兆方、吕宁超、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刘兆方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兆方偿还借款40000元及2015年6月21日以后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宁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刘兆方的上述借款应当在合同约定担保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宁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兆方追偿。被告刘兆方、吕宁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本人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兆方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吕宁超应在合同约定担保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兆方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薛 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敬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