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嘉慧与梁瑞沣、廖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嘉慧,梁瑞沣,廖淑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617号原告:张嘉慧,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梁瑞沣,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廖淑娟,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张嘉慧诉被告梁瑞沣、廖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嘉慧,被告廖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瑞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嘉慧诉称:被告梁瑞沣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无约定还款期。原告于签订借据当天向被告梁瑞沣支付6000元现金,并通行银行汇款方式分四笔向被告梁瑞沣所有的账户汇款194000元。被告廖淑娟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应当与被告梁瑞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借款时被告梁瑞沣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增城市荔城街荔城大道49号2幢1401房的房产作担保,双方在国土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自2015年1月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且无法找到两被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二、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增城市荔城街荔城大道49号2幢1401房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梁瑞沣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廖淑娟到庭,但未发表答辩意见以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张嘉慧与梁瑞沣、廖淑娟通过涉案借款关系相识,梁瑞沣、廖淑娟系夫妻关系。梁瑞沣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嘉慧借款,梁瑞沣、廖淑娟于2014年8月14日立具一份《借据》给张嘉慧收执。该《借据》主要内容为:兹本人梁瑞沣因生意资金周转问题,现向张嘉慧借到现金20万元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日计付。梁瑞沣作为借款人,廖淑娟作为担保人分别在上述借据上签名、捺印。同日,张嘉慧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梁瑞沣交付了借款194000元,且梁瑞沣另外支付6000元给介绍借款的中间人,并自愿立具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涉案《借据》给张嘉慧。借款后,梁瑞沣、廖淑娟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只支付了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的利息。另查,对于涉案借款,梁瑞沣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增城市荔城街荔城大道49号2幢1401房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双方并于2014年8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张嘉慧现持有房地产权证和他项权证各一份,他项权证的附记栏中载有以下内容:该宗房地产于2014年3月25日已设定抵押权,现就上述抵押物申请第二顺位抵押登记,担保梁瑞沣申请抵押借款20万元,在实现抵押权时超额部分债权为普通债权,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上的利息,不在本次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以上事实,有张嘉慧的陈述以及《借据》、《华夏银行电子回单》、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涉案《借据》载明梁瑞沣向张嘉慧借款20万元,但《华夏银行电子回单》证实张嘉慧向梁瑞沣转账交付的借款仅为194000元,且张嘉慧亦自认其实际出借的款项为194000元,剩余6000元系梁瑞沣支付给案外人的费用,故在梁瑞沣不到庭应诉答辩提出任何异议亦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推翻张嘉慧起诉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梁瑞沣借到张嘉慧款项194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虽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张嘉慧有权随时要求梁瑞沣偿还借款。现梁瑞沣至今仅支付了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的利息,故张嘉慧起诉要求梁瑞沣偿还借款本金194000元以及支付从2015年1月14日起按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张嘉慧诉请中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廖淑娟的担保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廖淑娟的保证方式,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廖淑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嘉慧现请求廖淑娟对梁瑞沣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足,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梁瑞沣的抵押责任问题。根据张嘉慧提交的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可以证实梁瑞沣将位于增城市荔城街荔城大道49号2幢1401房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涉案借款进行抵押担保,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张嘉慧请求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涉案抵押登记系第二顺序抵押,故上述优先受偿权应依法属于第二顺序优先受偿权。梁瑞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瑞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94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张嘉慧;二、被告廖淑娟对被告梁瑞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被告梁瑞沣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张嘉慧有权以抵押物即位于增城市荔城街荔城大道49号2幢1401房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二顺序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张嘉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张嘉慧负担130元,被告梁瑞沣、张嘉慧负担4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晖人民陪审员 姚直人民陪审员刁泽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燕    芳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