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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赵淑荣与青海迪伟达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淑荣,青海迪伟达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淑荣,女,汉族,1950年9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委托代理人:左磊,唐山市路南区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迪伟达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法定代表人:陈道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赵淑荣与被上诉人青海迪伟达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一案,赵淑荣于2015年1月29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环民初字第02号民事裁定。赵淑荣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还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所涉事实涉嫌犯罪,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1、驳回赵淑荣的起诉;2、本案移送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本案诉讼费24240元退还赵淑荣。赵淑荣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裁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赵淑荣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对赵淑荣的实体权利以裁定方式加以处理,明显不当。2、本案是由于民间借贷纠纷引起,基于借贷法律关系的双务、有偿性,一审法院以裁定方式驳回赵淑荣的诉求,造成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权利上的不平等,有失公允。3、本案移送公安机关错误。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青海迪伟达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西宁市,但已有刑事判决认定上述公司犯罪实施地在河北省唐山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赵淑荣的诉请属于上述公司犯罪过程中遗漏的犯罪事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赵淑荣的起诉,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赵淑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24240元退还赵淑荣。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蓓审 判 员  祝文甲代理审判员  刘江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温继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