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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介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温世禄与温双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世禄,温双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759号原告温世禄,男。被告温双贵,男。原告温世禄诉被告温双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世禄、被告温双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温双贵因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温世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据,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整;2、从2012年8月8日起至今(按月息2分计算)的所有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暂至起诉日利息为人民币19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确实是借了原告的钱,但这笔钱实际被别人用了,我尽快和那个人协商让他把钱还给原告,如果他不还我就起诉他。我是2012年8月8日向原告借的钱并打的借条,当时约定月息2分,2014年8月8日,我给原告更换了借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被告温双贵向原告温世禄借款3万元,约定从2012年8月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014年8月8日,被告温双贵为原告温世禄更换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温世禄现金三万元整,欠息2012.8.8——2014.8.8计14400元整。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支在案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温双贵向原告温世禄借款事实有借条证实,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其请求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月息两分计算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2年8月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双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温世禄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温双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龙平审 判 员  张晓燕人民陪审员  杨 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晓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