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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刑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汪某某伪造国家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无刑初字第0018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军,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汪某某多次向被害人孙某某借钱,被害人孙某某便要求被告人汪某某提供抵押,被告人汪某某遂伪造一份自己是房产权利人的房地产权证交给被害人孙某某。经鉴定,被告人汪某某抵押给孙某某的房产证上的印文不是无为县房地产产权产籍交易管理处的印章盖印形成,系假房地产权证。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当庭出示了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房地产权证、借条等书证,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出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汪某某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事案件而引发,汪元中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汪某某多次向被害人孙某某借钱,后被害人孙某某要求还钱时,被告人汪某某表示自己暂时没钱,被害人孙某某便要求被告人汪某某提供抵押,被告人汪某某遂伪造一份自己是房产权利人的房地产权证交给被害人孙某某。经鉴定,被告人汪某某抵押给被害人孙某某的房产证上的印文不是无为县房地产产权产籍交易管理处的印章盖印形成,系假房地产权证。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汪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遂于当日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汪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汪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3)房地产权证证实:被告人汪某某交给被害人孙某某的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汪某某,房地坐落于育人花园C4--604,总面积140.32平方米。(4)借条证实:被告人汪某某向被害人孙某某借钱的事实。2.被害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汪某某是开黑头出租车的,2011年因坐汪某某出租车而认识并交往。后汪某某向其借钱,每次都打了借条,共计31万元,有利息。其对汪某某说你借这么多钱,要拿东西抵押,汪某某过了几天拿了本房产证给其,并带其看了房子,其就相信了。2014年11月,其托人去无为县房产局看汪某某给的房产证的真假,结果房产局说是假的,其就报了案。汪某某给其房产证房产权利人是汪某某,房地坐落在育人花园C4-604,总面积140.32平方米。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孙某某是朋友,在相处中多次向孙某某借钱并打了借条付利息,直到2013年年底,其共欠她本金30余万元,她多次向其催要,但一直没钱还她,后来她提出拿东西放在她面前抵押,其没办法就造了一个假房产证放在她面前。其是在街上看小广告打电话叫人造的,花了50元,造的房产权利人是其本人,房子坐落在育人花园C4-604室,总面积140.32平方米,房产证是按照其现在住的房子造的,房子是前妻王某某的房子。印章印文鉴定书证实:汪某某提供给孙某某的房地产权证上的印文与无为县房地产产权产籍交易管理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因无力归还他人欠款而伪造房地产权证抵押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故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汪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事案件而引发,且汪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案发至今,被告人汪某某向被害人孙某某所借欠款仍然没有归还,不具备悔罪表现,仍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二、被告人汪某某伪造的房地产权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丽萍审 判 员  陈晓玲人民陪审员  汤桂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