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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佘成鹤与高国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成鹤,高国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864号原告佘成鹤。委托代理人牛全胜,长垣县蒲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国民。原告佘成鹤因与被告高国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佘成鹤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2015年3月12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高国民,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佘成鹤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牛全胜到庭参加诉讼,高国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佘成鹤诉称,2012年,佘成鹤在高国民承包的天津市大毕庄从事建筑工作工,后经结算,高国民共欠佘成鹤劳务费12868元,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高国民于2015年3月1日支付劳务费1500元,下余11368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高国民给付劳务费113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高国民未答辩。根据佘成鹤的诉称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佘成鹤要求高国民偿还劳务费1136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案件争议焦点,佘成鹤向本院提交高国民2013年1月7日所写欠条一份。据此证明高国民欠佘成鹤劳务费11368元属实。高国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高国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及本院综合审查,佘成鹤所提交的欠条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份,佘成鹤在高国民所承包的天津市大毕庄的建筑工地打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高国民共欠佘成鹤劳务费12868元,并于2013年1月17日为佘成鹤出具了欠条,2015年3月1日高国民支付1500元。后经催要,下欠劳务工资11368元高国民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佘成鹤为高国民提供劳务,高国民予以接受,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高国民应该足额及时的支付劳务费。高国民欠佘成鹤劳务费11368元,事实清楚。故对佘成鹤要求高国民给付劳务费1136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佘成鹤劳务费113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由高国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卫民审判员  杨 超陪审员  韩山政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樊新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