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00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束桂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徐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束桂林,徐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终字第00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法定代表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正洲,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束桂林。委托代理人魏宏威,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束桂林、原审被告徐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民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保险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担(已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冰代理审判员 韩凯代理审判员 吕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羊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