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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2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俞建明与常向林、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建明,常向林,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2752号原告俞建明。委托代理人俞华清。被告常向林。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鲁登宇。委托代理人莫鑫群。原告俞建明诉被告常向林、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华清,被告常向林、都邦保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莫鑫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建明诉称: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21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营养费2500元(50元/天×50天)、误工费17500元(3500元/月×5月)、护理费9756元(121.95元/天×80天)、残疾赔偿金161572元(40393元/年×20年×20%)、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700元、衣服损失300元,共计219943.55元。现起诉请求判令常向林赔偿161177.42元[(219943.55元-122000元)×40%+122000元],都邦保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案件受理费由常向林负担。被告常向林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不实,我没有超车和急刹车,因此是无责任的,后是为了结事故而认了事故责任。皖10/34196号变型拖拉机在都邦保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都邦保险郑州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皖10/34196号变型拖拉机在该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赔偿,超过部分,原告与常向林按7:3来分担责任比较合理。原告的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时间均无异议,但标准偏高,认可30元/天;误工费,时间偏长,认可3个月,标准偏高,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标准,故只认可100元/天;护理费,时间无异议,标准偏高,认可100元/天;残废赔偿金,因原告为农村户籍居民,建议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比较合理;交通费偏高,依法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按3000元一个伤残等级计算较为合理,认可6000元,并应按双方过错责任大小确定;衣服损失无异议;鉴定费,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产生,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7时许,常向林驾驶其皖10/34196号变型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楼塔镇大黄岭村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过程中,因遇前方车辆而紧急制动,致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前部与该变形拖拉机左后侧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车辆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主要责任,常向林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以及多次门诊治疗,医生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上唇挫裂伤、右眼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左侧第2、3肋骨骨折等”,产生医疗费12215.55元。2015年3月14日,原告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有无精神或智能障碍、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意见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力缺损),与本次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Ⅸ(玖)级伤残。2015年4月16日,原告又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的误工、护理和营养补偿期限进行评定,意见为事故致原告颅脑、胸部多发损伤共存,建议评定伤后的误工、护理和营养补偿期限分别为150日、80日、50日。共产生鉴定费3700元。另查明:事发前,原告在杭州宇琦减速机有限公司已工作多年,从事操作工;都邦保险郑州公司答辩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标准,故认可100元/天的标准,常向林对此亦予以认可。还查明:皖10/34196号变型拖拉机在都邦保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后,常向林已支付52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记录、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工作证明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都邦保险郑州公司提供的交强险抄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下:1.医疗费12215.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3.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以上合计14615.55元。二、死亡伤残项下:1.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2.护理费9756元(121.95元/天×80天);3.残疾赔偿金161572元(40393元/年×20年×20%);4.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以上合计为186928元。三、财产损失项下:衣服损失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01843.55元。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在肉体上、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双方过错大小和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受害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根据勘查和处理规程,认定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常向林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对事故和损害发生的作用大小以及双方车辆危险程度,酌定常向林负担40%的事故责任,原告负60%的事故责任。两被告虽对原告以鉴定意见建议的期限主张误工费提出抗辩意见,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都邦保险郑州公司提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也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与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伤情和病历资料记载,酌定营养补偿标准为30元/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工资收入状况,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两被告认可误工费标准为100元/天,与受诉地同行业平均工资基本相符,本院予以认定为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工资收入状况,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为宜。事发前,原告有固定的工作,以非农产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消费来源,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计算为宜。因原告单方委托产生的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为宜。综上,都邦保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应赔偿原告损失1203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包括非医保费用)+死亡伤残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常向林应赔偿原告损失34217.42元{即[医疗费用4615.55元(14615.55元-10000元)+死亡伤残80928元(186928元-106000元)]×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俞建明损失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常向林赔偿俞建明损失34217.42元,除已支付5200元,尚应支付29017.4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俞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4元,减半交纳1762元,由俞建明负担119元,常向林负担1643元。常向林应负担的受理费1643元,俞建明已向本院预交,由常向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俞建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蔡志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彬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