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赵朝阳与杜华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朝阳,杜华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0299号原告赵朝阳,王集镇兽医站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夏冬华,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华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顾实力,睢宁县民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朝阳与被告杜华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5年3月4日、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朝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冬华,被告杜华华及其委托代理顾实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朝阳诉称:2011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期三年,年租金3.9万元。后双方发生纠纷,(2014)睢民初字第00372号民事判决和(2014)徐民终字第03094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一年后已协商解除租赁合同,但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将涉案房屋上锁阻止原告对外租赁及使用房屋,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锁而被告置之不理,直至2014年10月4日,被告才自行解锁。被告从上锁到解锁这段时间导致涉案房屋事实上达不到对外出租的目的造成的租金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87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杜华华辩称:(2014)睢民初字第00372号民事判决已经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将涉案房屋转租他人,而被告经原告同意将次年租金先付2万元,后被告没有实际经营,涉案房屋中还有被告的货物,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原告赵朝阳与被告杜华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位于睢宁县牡丹园3-102号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租金3.9万元/年,租金交付方式为先交付租金后使用房屋,即被告应于每年12月25日前交清本年度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时支付第一年度(即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4日)租金3.9万元。被告杜华华于2013年1月5日给付原告赵朝阳租金2万元,涉案房屋实际由薛金刚使用。2013年4月15日,被告杜华华发现案外人张维使用涉案房屋,遂将房屋上锁,后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引发争讼。赵朝阳于2013年5月28日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起诉杜华华,后撤诉;2013年7月24日,赵朝阳、徐娟以排除妨害纠纷起诉杜华华,后撤诉;2014年2月11日,赵朝阳再次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起诉杜华华,本院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00372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赵朝阳不服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徐民终字第030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杜华华接到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后,于2014年10月4日将其锁在涉案房屋上的锁打开。后赵朝阳以被告杜华华对其房屋上锁侵犯其合法权利造成损失为由,提起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00372号民事判决书,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民终字第0309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朝阳对涉案房屋享有使用、收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杜华华认为原告赵朝阳将房屋另租他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寻求救济,但其擅自将房门上锁长达一年多,给原告造成客观损失,其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朝阳诉称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一年后即协商解除合同,随即将房屋租与他人,但事实上又收取了被告杜华华2万元租金,且房屋事实上由被告杜华华使用,庭审中又主张其与案外人张维实际签订合同时间为2013年3月27日,实际交付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其应对其矛盾陈述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赵朝阳的行为对双方之间纠纷引发以及导致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原因力,应当认定其具有过错,应对自身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杜华华应对原告赵朝阳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担。原告认为被告已付租金20000元可以使用房屋到2013年7月2日,其主张其租金损失为自2013年7月3日起按照每月租金3250元计算至2014年10月4日止,共计487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杜华华应承担29250元(48750元*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华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朝阳29250元;二、驳回原告赵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原告负担568元,被告负担45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代理审判员 倪泗娟人民陪审员 徐继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