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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泮琪与中山市亮振达灯饰厂、黄自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泮琪,中山市亮振达灯饰厂,黄自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243号原告:泮琪,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系中山市横栏镇阳光琪特照明电器厂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刘泽沛、黄培秋,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亮振达灯饰厂,住所地中山市横栏镇。投资人:黄自有。被告:黄自有,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滕县。原告泮琪诉被告中山市亮振达灯饰厂(以下简称亮振达厂)、黄自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泮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亮振达厂、黄自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来,被告中山市亮振达灯饰厂一直从原告处购买灯饰配件,时至今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19288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此货款,被告将此事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经查,中山市亮振达灯饰厂系黄自有个人独资企业。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9288元及其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中山市亮振达灯饰厂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二、支票两份及票号为37023483的退票理由书,证明被告支付的支票不能兑现;三、证明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中票号为37023483支票没有兑现;四、结数清单,证明被告2013年12月份确认欠原告货款46848元。被告亮振达厂、黄自有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亮振达厂系黄自有个人投资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经营的中山市横栏镇阳光琪特照明电器厂与亮振达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亮振达厂从2013年开始一直向原告购买灯饰配件。截止2014年1月9日,原告与亮振达厂经双方对账出具支票及结数清单确认,双方交易总货款为137948元。另,被告亮振达厂于2014年4月17日通过支票向原告支付货款18660元,现亮振达厂仍拖欠原告货款119288元。因亮振达厂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4月7日登记注册中山市横栏镇阳光琪特照明电器厂,注册号为442000601592298,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照明灯具、五金制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黄自有于2013年11月29日登记注册中山市亮振达灯饰厂,注册号为442000000909048,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凭批准文件、证件经营)。本院认为:原告与亮振达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亮振达厂拖欠原告货款119288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经亮振达厂、黄自有出具的《支票》二张及被告亮振达厂员工李隆确认的《结数清单》等证据为凭,两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亮振达厂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亮振达厂支付拖欠的货款119288元及利息(按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黄自有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亮振达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若亮振达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作为该厂投资人的黄自有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亮振达厂、黄自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亮振达灯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泮琪支付货款11928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若被告中山市亮振达灯饰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则由被告黄自有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6元,由被告中山市亮振达灯饰厂、黄自有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货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文璋代理审判员  黎 妙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一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