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湛遂法城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童美容诉沈日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美容,沈日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城民初字第233号原告童美容,女,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钟卓科,男,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日明,男,1980年0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遂溪县。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美容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卓科、被告沈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双方在佛山三水工作时认识后,由于年少无知,于2008年12月13日生育女儿沈某娴,2009年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7月13日生育儿子沈梓贤。双方一起生活后,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更让人无法忍受的是,2012年9月份,被告当着原告的面与另一女人睡在同一张床,并威胁原告不让告诉家人。原告当初为了孩子一再忍辱,但被告并没有感受到原告的用心良苦,反而家暴不断升级。原告实在不堪忍受这种生活,于2013年4月与被告分居,面对充满恐惧的婚姻,据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认为,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佛山三水打工认识恋爱,随后同居至未婚先孕。2009年8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先后生育了一男一女两孩子。因未能处理因生活上的小矛盾,双方时会争吵甚至打架。夫妻感情备受影响,2013年4月原告到外地云浮打工双方已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诉,但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婚姻靠感情维系,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且已生育了子女。因未能做到夫妻间应有的相互理解、支持和关心,致使双方产生了纠纷。原告遂提诉离婚,但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童美容与被告沈日明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炳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志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