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锦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兵与陈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兵,陈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锦民初字第00162号原告胡兵。被告陈勇。现下落不明。原告胡兵与被告陈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兵诉称: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到被告承包的工地做电焊工。2014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54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同年4月底付5400元,余款一年内付清。期满后被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5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陈勇向胡兵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胡兵工资15400元,一年内归还,4月底还5400元。期满后陈勇分文未还,为此胡兵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劳务关系。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兵工资1540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由被告陈勇负担,该款原告胡兵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杨建军人民陪审员 陈爱生人民陪审员 何永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亚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