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关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原西丰县第一医院放射科科员)。因本案于2015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西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娇茹、刘立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10月至2005年3月间,被告人关某某与原西丰县第一医院收银员孙某(已判刑)合谋,利用孙某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合计人民币24650.00元借给关某某使用。2015年5月26日,关某某将挪用的公款全部返还西丰县第一医院。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关某某到西丰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孙某、宋某的证言,孙某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关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系共同犯罪。犯罪后自首。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关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和辩护理由。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至2005年3月间,被告人关某某与原西丰县第一医院收银员孙某(已判刑)共谋,利用孙某担任收款员的职务便利,指使其采取将所收公款不上交的手段,多次挪用公款合计人民币24650.00元借给关某某使用。案发后被告人关某某逃往外地。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关某某主动到西丰县人民检察院投案。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关某某将所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西丰县第一医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有证人孙某关于被告人关某某指使其挪用公款借给关某某使用的时间、经过、数额及挪用时间的证言;证人宋某关于孙某挪用单位公款的时间和数额的证言;被告人关某某关于他指使孙某挪用单位公款给其使用的时间、经过、数额及挪用时间的供述;孙某已收款未上交票据存根数额统计表;孙某关于被告人关某某欠款数额的日记本;孙某的刑事判决书;西丰县第一医院关于孙某和被告人关某某的职务证明;被告人关某某归还挪用公款收据;侦查机关关于案件来源和被告人投案经过的说明;被告人户口证明等。上述证据,证与证、证与供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证明体系,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均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指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借给其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应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能主动全部归还挪用的公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尚兆文审 判 员 李生勇人民陪审员 张丽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