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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减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罪犯孙长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长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597号罪犯孙长明,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1日以(2000)呼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长明犯盗窃、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1000元),被告人孙长明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01年7月12日以(2001)内刑终字第1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1年12月6日交付执行。2004年1月30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内刑执字第7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于2008年6月、2011年9月、2013年5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满日期2018年10月2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5年6月1日以罪犯孙长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孙长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4月、11月、11月、2014年4月、9月、11月,记功6次。经审理查明,罪犯孙长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长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罚金10000元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长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瑞辰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晓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