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成曼诉陈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曼,陈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588号原告杨成曼。委托代理人史一鸣,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少吟,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春红。原告杨成曼诉被告陈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福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曼委托代理人陈少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曼诉称:2014年5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被告于2014年8月前还清借款。当天,原告通过其弟杨成婷的支付宝向被告出借50000元,并支付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截止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分文未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全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8日为1719.25元(50000元×(6%/365×82天+5.6%/365×99天+5.35%/365×39天)。被告陈春红未进行答辩。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5月17日,被告陈春红以办事名义通过微信与原告杨成曼协商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政府拨款后归还借款。同日,原告杨成曼通过其弟杨成婷的支付宝转款50000元到被告陈某某的工行账户。被告收到该款后,通过微信回复:“已收到非常感谢”。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通过微信、短信等方式多次催付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9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全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8日的利息为1719.25元(50000元×(6%/365×82天+5.6%/365×99天+5.35%/365×39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微信、短信记录、支付宝付款凭证、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被告陈春红于2014年5月17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历史明细、公安县麻豪口镇工农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14年5月17日,原、被告通过微信协商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支付宝付款凭证、被告陈春红在中国工商银行都匀分行城北分理处的账户于2014年5月17日的历史明细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陈春红向原告杨成曼借款50000元的事实。现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春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成曼借款本金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6元,由被告陈春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福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毛雯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