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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伏庆银与高希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庆银,高希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伏庆银,男,。委托代理人:张为刚,山东苍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希昌,成年,居民。原告伏庆银诉被告高希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玉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庆银及委托代理人张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希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伏庆银诉称:原告成年从事模板施工经营业务。被告常年从事建筑承包业务。2014年4月份,被告所承建的楼房建设工程,找到原告为其支模板,当时约定了具体的模板费计算价格。原告为其施工完毕后,被告应当支付模板费(壳子款)40465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诺了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后来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均予推脱,至今未能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所欠模板费40465元及利息。被告高希昌在法定期间内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模板施工,至2014年5月7日,被告欠原告支模板人工费40465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了上述人工费数额。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模板费40465元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人工费40465元,由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给付,并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希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伏庆银模板费4046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406元,由被告高希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玉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贺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