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壶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鲍某某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壶民初字第427号原告赵某某,女,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被告鲍某某,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壶关县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因其与被告已自行和好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双方自行和好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李红斌审 判 员 杜志强人民陪审员 张朝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玉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