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河支行与王兰琴、陶武学、武威市凉州区兴农担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河支行,王兰琴,陶武学,武威市凉州区兴农担保中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1750号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河支行。负责人冯建平。委托代理人王多峰,该行副行长。被告王兰琴。被告陶武学。被告武威市凉州区兴农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杨有林。委托代理人刘国锋,该公司职员。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东河支行)与被告王兰琴、陶武学、被告武威市凉州区兴农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东河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多峰、被告陶武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兰琴、担保中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王兰琴、陶武学向原告申请妇女创业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年,利率(年息)9.15%,按季结息,逾期加收50%的利息,息随本清。该借款由被告担保中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现请求被告王兰琴、陶武学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被告担保中心对上述借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陶武学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借款是我们两口子申请,用于做生意,没有偿还的原因是生意不太好。我将现在经营的茶屋转让出去就偿还。现在只能保证分期分批偿还。被告王兰琴、担保中心缺席,未作实体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被告王兰琴、陶武学夫妻向原告(原武威市凉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河信用社)申请妇女创业贷款8万元。2012年6月5日,被告武威市凉州区兴农担保中心出具担保书,承诺为被告夫妻贷款提供担保。次日被告王兰琴、陶武学因养殖向原告借款8万元妇女创业贷款被批准。2012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兰琴、担保中心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万元,期限2年,即2012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利率(年息)9.15%,按季结息,逾期加收50%的利息。该借款由被告武威市凉州区兴农担保中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王兰琴支付借款8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原告向各被告追索无果,形成诉讼。另查明,原、被告间借款性质属于妇女创业贷款,按照政策规定,贷款期内的利息由政府补贴。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借据、夫妻双方贷款申请书、贷款审批表、借款担保书、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兰琴、担保中心之间借款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陶武学作为被告王兰琴的丈夫,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并承诺共同偿还借款,王兰琴的债务属于其和丈夫陶武学的共同债务,陶武学应当与其妻一起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担保中心自愿为被告王兰琴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故应当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兰琴、陶武学偿还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河支行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13.725%计算,息随本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武威市凉州区兴农担保中心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12元,由被告王兰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 判 长 李财文审 判 员 马 永人民陪审员 杨文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海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