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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减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刘福利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福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857号罪犯刘福利(曾用名刘俊峰),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2011)昌刑初字第5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福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由于被告人刘福利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故撤销缓刑部分,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日对刘福利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与此次所犯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7月31日交付执行。2015年6月3日,执行机关包头监狱提请减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刘福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记功五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刘福利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福利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记功五次,原判罚金3000元,本次减刑缴纳1000元。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家庭贫困证明、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福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福利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一天,刑期至2015年6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文海审判员  李庆平审判员  韩 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