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潘民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谢长振与孙祥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长振,孙祥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潘民初字第00473号原告谢长振,公司员工。被告孙祥兵,居民。原告谢长振与被告孙祥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长振、被告孙祥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长振诉称:2014年4月5日、11日,孙祥兵分别向我借款5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孙祥兵至今未还款。为此,现要求孙祥兵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被告孙祥兵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现在一次性还不了,同意分三个月还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1日,孙祥兵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分别向谢长振借款5000元。后经谢长振多次催要,孙祥兵未还款,谢长振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及时归还,引起讼争,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祥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长振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祥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志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正兵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