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友民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董卫中与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卫中,刘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友民商初字第104号原告董卫中,男,44岁。委托代理人杜明军,男,系友谊县友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杰,男,61岁。原告董卫中诉被告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晶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卫中委托代理人杜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因种地急需用钱,经代伟介绍并担保,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约定此款在2014年10月31日前偿还,如到期不还,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0元。而被告到期没有偿还此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定于2014年10月31日还清,如不能按时偿还承担违约金5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刘杰因种地急需用钱,经案外人代伟��绍并担保,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约定此款在2014年10月31日前偿还,如到期不还,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0元。而被告到期没有偿还此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刘杰向原告董卫中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约定此款在2014年10月31日前偿还,如到期不还,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0元,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了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卫中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00元,违约金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0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刘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晶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