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执民字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戴伟平与象山鸿远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戴伟平,象山鸿远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2104号申请执行人:戴伟平,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象山鸿远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王梅亭,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戴伟平与被执行人象山鸿远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象山鸿远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戴伟平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象山鸿远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人民币600000元及支付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200元。2015年6月4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向被执行人象山鸿远担保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520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象山鸿远担保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戴伟平申请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210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黄 欢审 判 员 陈海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