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一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刘丽娟与马继胜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娟,马继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703号原告:刘丽娟,女,1975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杨忠发,桦甸市司法局红石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继胜,男,1978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红石砬子镇白山社区。委托代理人:姜丽颖,吉林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丽娟与被告马继胜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忠发、被告马继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丽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娟诉称:2014年6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马继胜将原告刘丽娟推至边沟摔倒,导致原告左手食指扎伤,因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故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25.21元,其中医疗费677.01元,误工费1336.20元,交通费412.00元,鉴定费900.00元,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马继胜辩称:一、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2014年6月30日因土地纠纷,原告丈夫杨启保先挑起事端,在双方地界处殴打刘顺兴,原告因此事与被告发生争吵并要挠被告,在撕扯过程中,原告不慎摔倒在边沟导致其左手扎伤,原告应当对其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诉请过高,且有不合理部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伤是否是被告造成的,原告损失应如何分担。针对焦点问题,原告刘丽娟向本院提供了六组证据:证据1,桦甸市人民医院门诊手册两份。证明原告受伤部位及检查过程。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伤不是其所致,对原告治疗情况不清楚,原告多次治疗,且病历没有医生盖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符合证据要求,虽多次治疗,但均与其左手指外伤有关,且有医生签字,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桦甸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7张、桦甸市红石镇益寿堂大药房收据2张。证明原告受伤花去医疗费用677.01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应该提供用药明细,两张药房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桦甸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桦甸市红石镇益寿堂大药房收据2张、金额为120.00元,因没有相应医嘱,本院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经核算,原告合理医疗费支出为557.01元。证据3,交通费票据17张,金额为412.00元。证明原告治疗伤情及去做司法鉴定所花交通费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5张票据是连号,其余312.00元是去吉林做司法鉴定发生的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医及去吉林做司法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00元。证据4,桦甸市公安局红石砬子派出所卷宗一份、桦甸市公安局司法局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左手食指伤是被告将原告推到沟里造成的,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伤是被告造成的,被告行为是正当防卫。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公安机关卷宗记载内容予以采信。证据5,2014年7月14日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做公安司法鉴定花去3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来源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吉林市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5日,花去鉴定费6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来源合法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误工时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日,并花去鉴定费600.00元予以采信。针对焦点问题,被告马继胜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据。证据1,2014年7月3日,公安机关对原告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实施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原告伤是自己摔倒造成的,与被告无关。经质证,原告称是被告先打的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对其在公安机关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30日11时30分许,在桦甸市红石镇隆兴村磨盘山社北面的山上,杨启保(原告刘丽娟之夫)与刘顺兴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后刘顺兴女婿即被告马继胜将杨启保殴打。在马继胜下山到村口时,遇到上山的原告刘丽娟,二人发生争吵并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马继胜将原告推至边沟,造成原告刘丽娟左手食指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桦甸市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57.01元。经吉林市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时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日。现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2193.21元,其中医药费557.01元,误工费89.08元×15天=1336.20元,交通费300.00元。原告刘丽娟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9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马继胜与原告刘丽娟因杨启保被打一事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马继胜将原告殴打致伤,被告马继胜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互相厮打,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继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丽娟1535.25元(计算方法:原告刘丽娟合理损失2193.21元×70%=1535.25元);二、驳回原告刘丽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马继胜负担35.00元,原告刘丽娟负担15.00元;鉴定费900.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4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洪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