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叶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光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男,汉族,文盲,农民。2007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4年11月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叶某甲携带作案工具窜到光山县北向店乡某某村村某某组,撬门别锁进入村民龚某甲家,盗走若干烟花爆竹,价值人民币270余元。2、2012年4月初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叶某甲携带作案工具窜到光山县斛山乡某某村某某组,撬门别锁盗走村民陈某甲稻谷800斤、潜水泵一台及电线一捆,共计价值1380元。3、2012年4月4日夜,被告人叶某甲再次携带作案工具窜到光山县斛山乡某某村某某组,撬门别锁盗走村民陈某甲稻谷20袋,价值1800元。4、2012年4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叶某甲携带作案工具窜到光山县斛山乡某某村某某组,撬门别锁盗走村民付某某电机一台及电线等物品,共计价值640余元。5、2012年4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叶某甲携带作案工具窜到光山县砖桥镇某某村某某组,撬门别锁盗走村民李某甲彩色电视机一台、煤气罐一只及部分白酒、咸鸭蛋等物品,共计价值2030元。6、2012年4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叶某甲携带作案工具窜到光山县砖桥镇某某村某某组,撬门别锁盗走村民曹某某家煤气罐、吊锅、热水瓶等物品,共计价值166元。7、2012年5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叶某甲携带作案工具窜到光山县斛山乡某某村某某组,撬门别锁盗走村民蔡某某稻谷14包、大米1包、棉花1包、花生1包及花生油、母鸡等物品,共计价值2466元。8、2012年10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叶某甲携带作案工具窜到光山县斛山乡某某村某某组,撬门别锁盗走村民陈某甲家彩色电视机一台、电扇一台及部分废书纸等物品,共计价值560元。9、2012年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叶某甲携带作案工具窜到光山县斛山乡某某村某某组,撬门别锁盗走村民李某乙家彩色电视机一台及部分稻谷、花生、棉花等物品,共计价值560元。10、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甲携带作案工具窜到光山县北向店乡崔大湾村孔小湾组,撬门别锁盗走村民毛某某家千斤顶二只、吊锅一口及部分废铁等物品,共计价值130元。11、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甲携带作案工具窜到光山县北向店乡某某村某某组,再次撬门别锁盗走村民毛某某家旧摩托车一辆、旧电扇一台、取暖器一台及部分废钢板等物品,共计价值315元。12、2014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叶某甲携带作案工具窜到光山县北向店乡某某村某某组,撬门别锁盗走村民李某丙家彩色电视机一台、煤气罐一只、白酒二瓶及部分花生、芝麻等物品,共计价值1160元。13、2014年11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叶某甲携带作案工具窜到光山县北向店乡某某村某某组,撬门别锁进入村民代某某家,因屋内长期无人居住,无有价值财物,被告人盗窃未遂。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龚某乙、向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现场指认视听资料,价格鉴定意见及本院(2007)光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新县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外,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以下二起犯罪事实:1、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甲携带作案工具窜到光山县文殊乡某某村某某组,撬门别锁盗走村民黄某某家塑料桶三只及部分废铁等物品,共计价值76元。2、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甲携带作案工具窜到光山县北向店乡某某村某某路口,撬门别锁进入村民叶某乙存放棺材的出租房内,因屋内无有价值财物,被告人盗窃未遂。经查,2013年10月,被告人叶某甲尚在监狱服刑,无作案条件,公诉机关指控此二起犯罪,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于2007年、2013年两次被判刑,在两次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均再次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长期流窜多个乡镇,累计盗窃作案13起,数额达11000多元,社会危害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因盗窃毛某某、代某某家而被抓归案,后主动交待其他11起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盗窃代某某家时,未窃得财物,属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志勇审 判 员 梁 焱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丹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