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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执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叶新华与丹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丹阳市宏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新华,丹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丹阳市宏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镇执字第215号申请执行人叶新华,男,汉族,现住句容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陈忠,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丹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东方商城6幢东011室。法定代表人束海良,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丹阳市宏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延陵镇联兴村葛家村法定代表人陈辉林,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叶新华与丹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丹阳市宏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镇商初字第75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丹阳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丹阳市宏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3)镇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凯审 判 员 孟 涛代理审判员 张 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昌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