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民一终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徐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徐甲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吕梁市交城县城307国道南14号。负责人史建荣,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丽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牛申年,山西近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开路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徐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4)交民初字第00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新开路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袁丽芳,被上诉人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申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9日,原告雇佣的司机王海亮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豫S×××××挂车行驶至交城县青村南路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的事故,致使车上所载的属于山西利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玻璃全部受损。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及时报案,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报案登记表及被告保险公司的事故情况说明,并向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理赔的货损单证及相关票据的原件。事故发生后,原告徐甲向山西利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玻璃损失费共计70774.12元。原告的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开路服务部投有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除去玻璃残值后的货损68228元。原审认为,原告徐甲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开路服务部投保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发生事故后,原告徐甲向被告保险公司报险,有报案登记表及保险公司的情况说明为证,依法对该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已支付除去残值后的货物损失68228元,有销货明细单、山西利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宋柳的证明为证,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其提供的货物损失鉴定清单计算货损,因该鉴定清单是被告内部所作,并非是原告的实际损失,该清单也并非经过原告的认可,故其所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徐甲是投保人,且已实际向山西利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货损68228元未超出被告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应依照保单约定向原告徐甲全额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甲货物损失682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诉讼费156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新开路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4)交民初字第0051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山西省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约定,该起事故的发生的原因并非属于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事故发生的原因不明,由此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徐甲辩称,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等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做了现场勘查,也确认了车辆侧翻导致玻璃受损,本案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上诉人应该赔偿。上诉人人保财险新开路服务部于二审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2009版)》一份、事故现场照片20张,拟证明本案车辆事故不属于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中的“运输工具发生倾覆”,所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徐甲质证称,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未附上诉人所提供的保险条款,条款也未对“倾覆”作出解释,上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进行提示和说明,且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与我们在收到上诉状后向保险公司索要的保险条款也不一致,所以不认可。照片看不出来是不是当时的现场,就算是当时的现场,上诉人提供的也不全面,对照片也不认可。被上诉人徐甲于二审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2009版)》一份、事故现场照片59张,拟证明上诉人上诉状中所述的保险条款第四条与本案无关,条款中未对“倾覆”进行解释,照片中事故车辆两轮以上离地,车身触底,属于侧翻。这些证据都是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上诉状之后向上诉人要的。上诉人人保财险新开路服务部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第四条与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五条是一致的,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中看不出车辆两轮离地,根据报案登记表确定事故是车辆侧翻,也不是倾覆。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新开路服务部与被上诉人徐甲订立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合同,被上诉人徐甲依约交纳保费,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上诉人人保财险新开路服务部应依约理赔。上诉人人保财险新开路服务部上诉称,“车身两轮以上离地”为“倾覆”,本案车辆事故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运输工具发生倾覆”而造成的货物损失,保险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徐甲则认为本案车辆的侧翻事故情况已属保险条款上的“倾覆”,保险人应予赔偿。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新开路服务部于二审首次提出此项抗辩,但其提供的相应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也不能证明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上诉人人保财险新开路服务部将相应的保险条款交于被上诉人徐甲并对相关的条款进行说明,且保险条款亦未就“倾覆”的定义进行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上诉人人保财险新开路服务部以其单方对“倾覆”的理解,主张车辆侧翻不属于倾覆的范畴,被上诉人徐甲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交城新开路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荣审 判 员 张晓艳代理审判员 吕 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