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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一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瑞与赵成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赵成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0305号原告:张瑞,女,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赵成行,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土管所工作人员,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告张瑞与被告赵成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成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赵成行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分。后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偿还我3万元,尚欠2万元及利息,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还。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借款人为赵成行的借条一张,证明赵成行向张瑞借款的事实。被告赵成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本院对张瑞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赵成行向原告张瑞借款5万元,立下书面借条。借条未写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后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偿还原告3万元,尚欠2万元,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是其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赵成行借张瑞人民币5万元,有赵成行所立书面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已经归还原告3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借款时未约定有利息,所以,可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成行借原告张瑞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锐审 判 员  夏怀兵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大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