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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何兴才与蒙阴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兴才,蒙阴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平行初字第23号原告何兴才,居民。被告蒙阴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秦元东,局长。委托代理人鞠方祥,该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宋波,该局规划站站长。原告何兴才诉被告蒙阴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兴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鞠方祥、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兴才诉称,2013年1月蒙阴县野店镇三合村实施土地增减挂钩项目,要求整体搬迁,并由当地政府统一建房,集中安置。2013年1月23日,村委与原告签订郭家庄村(属三合村)拆迁补偿与安置协议书,约定双方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2013年2月4日原告上交首次房款。在这之前是被告工作人员拿着图纸到现场划定的范围,上报时原告家在内。当工程进行到一半以上时,被告工作人员调整,调整后人员说卫星图片上没有原告家,原告多次找村、镇领导反映,一直未有音信。到2013年9日26日抓阉分安置房的前一天,野店镇相关人员找原告做工作,说房子不够让原告先别抓阉,原告听从了劝解。之后还是说卫星图上没有原告家,没法安置。原告即到被告处询问,其规划办说得三图合一才行,说原告家在图上没有显示,原告询问安置图上的红方框是谁划的,规划办科长承认是其科划的,原告质疑说房子是1975年所建,有被告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周围户都规划进去了为何原告家没划进去,结果让去地籍科。在地籍科电脑上可清楚看到卫片中原告家的房子,被告工作人员解释说当时原告屋前有树不如别家清晰,搞二调图时可能漏落,并说允许有误差。第二天原告拿着证件找被告分管土地增减挂项目的领导,被告知:项目是省里批的、卫图是国土资源部拍的,得找省里、部里,被告按图办事。后经到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查询得知,上报的材料中野店镇三合村需搬迁安置100户,按照上报的户数进行拨款的。实际共安置60户。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挂钩办和规划办的领导讲,根据《山东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拆迁区选点以居民点整体搬迁、集体连片整理为主,单独留一家是不合适的。后原告继续找被告要求解决,2014年6月23日,被告按信访事项作出信访复字(2014)2号答复意见书,说原告家住宅为单独一户,在土地利用现状图上,按地类划分属于林地,不属于建设用地,不符合土地增减挂钩项目立项条件。被告的前后说法自相矛盾,在山庄里居住的谁家不是单独一户,原告家与邻居相距不过百米,且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清楚地写着是“宅基地”,怎么成了林地?原告向临沂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复查申请,临沂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8月21日作出临国土资信撤字(2014)11号决定,对被告的答复意见予以撤销。综上,被告造成原告不能正常拆迁安置,给原告经济和精神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未将原告宅基地列入土地增减挂钩项目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履行将原告房屋拆迁、安置新区的法定职责。原告何兴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蒙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蒙野集用(2000)字第0034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原告土地证是合法有效的,房屋亦合法,属于土地增减挂钩项目范围之内,被告不作为违法。2、原告与郭庄村委会签订的拆迁补偿与安置协议书,证明2013年1月,被告已确认原告的宅基在土地增减挂项目内。3、被告关于何兴才反映土地增减挂项目安置问题的信访复字(2014)2号答复意见书,证明被告伪造虚假事实掩盖违法行为,也证明原告多次提出申请和要求。4、临国土资信告字(2014)11号临沂市国土资源局信访告知书,证明被告的上级部门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5、原告房屋照片,证明原告居住地和其他住户的距离,被告称原告单独一户是错误的。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未履行其法定职责,被告作为三合村土地增减挂项目的主管部门,说原告房屋不在范围内时,原告多次咨询、要求被告去现场勘验,被告一直推诿,对原告的房屋开始说卫拍上没有,后说二调图上没有,最后说宅基地属于林地,被告行为违法。被告蒙阴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应具备以下条件:1、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2、被告是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3、被告必须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山东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第四条规定,增减挂钩试点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设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增减挂钩试点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审查实施规划方案,组织项目区初验等工作。增减挂钩试点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落实,共同推进,并对增减挂钩指标的使用、归还等工作负责。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项目申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逐级上报省政府。设区的市国土资源部门逐一到现场核实,并提出审查意见,对所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该办法第四条和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各级在增减挂钩试点工作中的职责,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只是在县政府向上级提出立项申请时,按照县政府的安排会同抽调的其他部门共同开展工作,对增减挂钩项目的申请、审查、批复环节均无具体权力、权限,不是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因此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房屋拆迁安置,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2014年8月21日临沂市国土资源局给原告出具的临国土资信告字(2014)11号信访事项告知书,及给被告下发的临国土资信撤字(2014)11号关于撤销蒙阴县国土资源局信访答复意见的决定,已明确告知原、被告,拆迁问题不属于被告受理范围。经了解,蒙阴县政府在三合村土地增减挂钩项目向上级提出申请时,未将原告列入拆迁范围内,是因为原告宅基地在基础图件、土地利用现状图件、规划图上均未显示为建设用地,不具备拆旧地块的条件。综上,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房屋拆迁安置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蒙阴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山东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试行),该办法明确规定了各级在土地增减挂钩项目中的职责,证明项目的增减立项不是被告的职责。2、关于何兴才反映土地增减挂钩项目安置问题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3、临国土资信撤字(2014)11号关于撤销蒙阴县国土资源局信访答复意见的决定。4、临国土资信告字(2014)11号信访事项告知书。证据2、3、4证明,拆迁问题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5、野店镇关于三合村何婧(系原告之女)反映问题的调查报告,证明原告反映问题的经过。6、原告宅基房屋照片。证明原告房屋的实际现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提供的证据1-6,均具备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10月,原告经批准在蒙阴县野店镇郭庄村使用宅基地256平方米。2012-2013年野店镇三合村(郭庄自然村)实施土地增减挂钩项目。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村委签订了郭庄村拆迁补偿与安置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一、甲方于2013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全部拆迁补偿款共计*元(此价以评估房屋价款为准)。二、乙方自愿从现住房整体搬迁到新安置房。三、乙方不需要甲方提供安置房的,新居住场所乙方自行解决。现住房屋由村评估后作价。四、乙方所属的旧房在甲方作价后,地面住房及附属物归集体所有,甲方将按需要在不同时间把能用材料拆除后用于新房建设。乙方保证于*年8月30日前全部拆迁完毕。五、乙方于2013年8月30日前将集体土地使用证交甲方统一注销,青年房土地使用证或房产证由甲方负责办理,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六、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向甲方交付搬迁保证金*元,未按上述约定条款履行时,保证金不予退还。七、乙方自愿于10天内(2013年2月3日前)签订协议并交纳保证金。八、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九、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见证单位一份。十、本协议自双方将上述条款全部履行完毕后自行终止。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三合村交款2万元(双方已协议退还)。安置房建成分配时,野店镇政府相关部门告知原告,因其房屋不在搬迁范围内,不能参与分配。之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及相关单位反映情况,要求将其宅基地补列入三合村土地增减挂钩项目搬迁、安置范围内。2014年6月23日,被告作出信访复字(2014)2号关于何兴才反映土地增减挂钩项目安置问题的信访答复意见书,其上载明了原告在三合村土地增减挂钩项目中未被安置的经过及原因。原告不服,向临沂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复查申请,2014年8月21日,临沂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临国土资信撤字(2014)11号关于撤销蒙阴县国土资源局信访答复意见的决定,以被告出具的信访答复意见中原告反映的拆迁问题不属于其局受理范围,撤销被告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后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山东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第四条、第十四条规定了各级在增减挂钩试点工作中的职责,且该第十四条明确规定项目申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逐级上报省政府,设区的市国土资源部门逐一到现场核实,并提出审查意见,对所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该办法第三十二条还规定,各市、县(市、区)应切实做好增减挂钩项目的立项、申请、实施、验收各阶段工作,按流程规范运作。据上述规定,及综合该办法整个内容看,土地增减挂钩项目运作主体为县级以上政府及相关部门,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所做的工作,是在县政府组织下的协同落实工作。本案原告提出的宅基地列入土地增减挂钩项目问题,属于县政府主体运作事项,应否列入、及没有列入的责任问题,不应由作为落实工作的部门---被告负责,且原告提出的由被告履行将其房屋拆迁、安置的诉求,属本案中土地增减挂钩项目运作的其中内容,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综上,本案原告的起诉,所列被告不当,本院对此曾予释明,但原告未予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兴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玉玲审 判 员  吴开峰人民陪审员  林士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翠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