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申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蒋某甲、蒋某乙与马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蒋某甲,蒋某乙,马某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申字第000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蒋某甲。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蒋某乙。委托代理人:钱德伟,受蒋某甲、蒋某乙共同授权委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委托代理人:黄道修,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丽娜,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蒋某甲、蒋某乙因与被申请人马某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锡民终字第0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蒋某甲、蒋某乙申请再审称,《赡养继承协议书》和遗嘱上蒋某丙的签名是假的,只有安置协议上蒋某丙的签名才是真的;陈某某与蒋某丙没领结婚证不是夫妻,本案争议房屋应该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改判。马某提交意见称,1、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已过法律规定的期限。2、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审查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是指受扶养人和扶养人之间订立的,扶养人承担受扶养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受扶养人将自己的财产于其死后转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本案《赡养继承协议书》约定,马某负责蒋某丙生前的衣食住行、医疗等以及死后的安葬,在蒋某丙死后马某享有包括本案所涉房屋在内的财产。根据该协议内容,本案《赡养继承协议书》应属遗赠扶养协议,且该协议符合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要求,具有法律效力。蒋某甲、蒋某乙虽作为蒋某丙的女儿,在蒋某丙亡故后可依法定继承程序继承蒋某丙的遗产,但蒋某丙生前与马某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遗赠抚养协议的效力优先于法定继承。马某依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就有权受赠获得协议约定的财产,包括本案争议的原属蒋某丙生前所有的座落于无锡市滨湖区的房屋。本案中马某系依约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与陈某某和蒋某丙间是否存在夫妻关系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蒋某甲、蒋某乙申称《赡养继承协议书》和遗嘱上蒋某丙的签名是假的,只有安置协议上蒋某丙的签名才是真的,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而本案一审期间已将《赡养继承协议书》和遗嘱上蒋某丙的签名委托鉴定,结论为蒋某丙本人所写。故蒋某甲、蒋某乙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二审判决,并于同年3月6日和7日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二审判决书。2015年2月25日蒋某甲、蒋某乙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蒋某甲、蒋某乙的再审申请早已超过法律规定期限。综上,蒋某甲、蒋某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某甲、蒋某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过坚列审判员 许 敏审判员 朱 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一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