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麻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陶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陶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麻民初字第175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国成,麻栗坡县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陶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孝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成、被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2年2月,我与被告陶某某经父母包办谈婚。同年4月,按我们苗族的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就在一起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小孩,长女陶某甲,现年12岁;长子陶某乙,现年6岁。由于我们是属于父母包办结婚,当时我只有14岁,虽然生育两个小孩,但是彼此之间没有感情。现在我不同意与其继续同居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同居期间生育的两个小孩由我抚养长女,被告抚养长子,互不承担抚养费。被告陶某某辩称,原告吴某某起诉中所述我们同居生育两个子女属实。原告不同意与我同居生活我没有意见,两个小孩由我抚养,由原告一次性承担100000.00元的抚养费。共有财产归我所有,我不同意折抵小孩的抚养费用。共担债务55000.00元我没有意见。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子女抚养和共有财产归属及债务分担?原告吴某某、被告陶某某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原告吴某某在父母的撮合下,收取被告陶某某父母礼金2860.00元。同年4月,按当地苗族的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就在一起同居并与老人共同生活。同居期间共生育两个小孩,长女陶某甲,2003年5月21日生,现在和平小学读书;长子陶某乙,2009年3月27日生,现在和平幼儿园读书。2003年底,原、被告先后到浙江省打工。2010年,双方与老人分家居住,分得一格老房子。2011年底,双方用打工攒得的35000.00余元将老房子拆除扩建为一层三格钢筋混凝土房屋。2012年上半年房屋建好后,双方又到广东省打工。2013年11月,原告因小孩子生病返乡,双方分居。2014年2月,原告返回广东与被告生活了两个多月,于2014年4月24日从广东回乡后到文山等地打工。2014年10月,被告回家后在原有的房屋基础上,加盖了钢混结构房屋第二层和第三层的半层,因建房欠债务:原告父母亲的25000.00元、被告妹子陶某丙的12000.00元、被告妹子陶戊的10000.00元、本村吴某乙的5000.00元、本村熊某某父子的3000.00元,合计55000.00元。原、被告双方现在无存款,也无债权。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共有财产中,属于原告的房产部分折抵补给被告抚养长子的抚养费用,并同意平均承担建房所欠债务55000.00元的一半即27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庭审中增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该两个案由是四级案由,归属于三级案由“同居关系纠纷”之下。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四级案由,应适用三级案由确定为“同居关系纠纷”。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陶某某同居时年仅15岁,属于未成年人,当原告吴某某达到国家法定结婚年龄时,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仍然维持同居关系,其行为属于违法,给予批评教育。关于同居期间子女抚养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8条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双方所生长女陶某甲已经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考虑到有利于其意愿和健康成长,由其母亲(原告)抚养为宜;长子陶某乙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双方的具体实际情况考虑,由其父(被告)抚养为宜。按照父母对子女履行抚养义务的法定年龄年满18周岁计算,被告比原告多抚养小孩的六年,参照云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036.00元×6年=36216.00元÷2人=18108.00元,原告应补给被告小孩的抚养费18108.00元。关于同居期间共有财产处理问题,该意见第10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原、被告同居期间所建房屋为共有财产,双方享有均等的权益,即原、被告各享有一半的产权。鉴于该房屋是不动产不便于分割,且分割后不利于居住和生活的实际,共有房屋归被告所有,按房屋总造价90000.00元÷2=45000.00元,被告应补给原告45000.00元。关于同居期间共同债务的处理问题,该意见第11条规定“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原、被告同居期间所负债务55000.00元为共同债务,双方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55000.00元÷2=27500.00元,即双方各承担27500.00元。综上所述,45000.00元-18108.00元-27500.00元=-608.00元,原告吴某某合计应给被告陶某某608.00元。但是,原告吴某某为了照顾子女,减轻被告负债压力,主动提出“抚养长女、放弃分享房产、并承担建房所欠债务27500.00元”的意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情于理于法,均应予以准许。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保障公民之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陶某某同居期间所生长女陶某甲由原告吴某某抚养,长子陶某乙由被告陶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负;同居期间共有房屋归被告陶某某所有;三、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55000.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27500.00元(其父母的25000.00元+吴某乙的2500.00元),由被告陶某某承担27500.00元(陶某丙的12000.00元+陶戊的10000.00元+吴某乙的2500.00元+本村熊某某父子的3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孝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伟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