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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淑香,李玉梅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淑香,李玉梅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香,个体经营者,住黑龙江省木兰县。委托代理人梅广晋,木兰县木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梅,住黑龙江省木兰县。委托代理人张猛,黑龙江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淑香因与李玉梅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木兰县人民法院(2015)木商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王淑香及委托代理人梅广晋,被上诉人李玉梅及委托代理人张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27日李玉梅听说王淑香要出兑位于木兰镇通江街源顺旅店,便与李秀娟来到该旅店,经双方协商王淑香同意将旅店以6.2万元价格出兑给李玉梅,李玉梅交付定金1万元,并在定金收据上约定如有一方违约赔偿双倍,定于2015年2月28日交付房屋。2015年1月29日李玉梅找到王淑香要求签订合同,双方就是否带旅店手续问题发生争执��李玉梅诉至法院,要求王淑香双倍返还定金。原审判决认为:王淑香、李玉梅就承兑旅店事宜达成初步意向后,王淑香收取李玉梅的定金,系订约定金,承兑旅店合同此时尚未成立。在双方进一步具体协商过程中,对兑店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否带经营旅店的旅馆行业备案审查证发生争执,并且双方在定金合同上对承兑旅店都带什么没有具体约定,对于承兑旅店合同是否订立,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属于不可归责于一方的事由,双方均无过错,故不能适用定金罚则,李玉梅要求王淑香双倍返还定金,王淑香要求双倍赔偿均缺乏法律依据。李玉梅要求王淑香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的诉请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王淑香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即李玉梅给付的定金1万元应当返还。判决:王淑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定金1万元给李玉梅。判后,王淑香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李玉梅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玉梅没有兑店诚意,已构成违约,本案应适用定金罚则。被上诉人李玉梅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兑店的价款系6.2万元,王淑香提出该价款并未包含旅店的经营手续,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该待证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王淑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审理中,王淑香只提交了公安机关旅馆行业备案审查证,但并未提交工商机关的旅店经营手续,故王淑香提出案涉协议未实际履行,责任应由李玉梅承担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承兑旅店所约定内容不明确,由此产生的纠纷双方均有过错。故原审判决王淑香返还李玉梅所实际交付的定金1万元,处理结论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淑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千里代理审判员  杨大为代理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