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陆雄华等诉李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雄华,谈亚捷,李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雄华。上诉人(原审被告)谈亚捷。上列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谈**(系陆雄华之夫、谈亚捷之父)。上列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颜世祥,上海市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涛。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上诉人陆雄华、谈亚捷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涛系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房屋(别墅)的所有权人(2006年2月取得产权),陆雄华、谈亚捷系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房屋(别墅)的所有权人(2008年9月取得产权)。李涛房屋位于陆雄华、谈亚捷房屋的东面,两幢房屋南面相邻墙角间的直线距离为3.94米。2012年10月,陆雄华、谈亚捷未经有关部门的同意,在331号房屋东面二楼露台加层改建为封闭结构(房间)。2012年10月9日,小区物业向陆雄华、谈亚捷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整改。陆雄华、谈亚捷未整改,李涛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陆雄华、谈亚捷:1、拆除东面二楼违章搭建的房屋,排除妨碍;2、将天井内东面木栅栏西移,不得侵犯李涛的绿化带。原审审理中,李涛放弃了第2项诉讼请求。陆雄华、谈亚捷则请求驳回李涛的诉请。原审认为,陆雄华、谈亚捷在331号房屋东面二楼露台上加层建房,未征得有关部门的批准,而且加层的房间遮挡了相邻李涛方的视野,给李涛方带来一定影响,故李涛要求陆雄华、谈亚捷拆除加层房间的诉请,合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李涛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自可准许。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判决:陆雄华、谈亚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房屋东面二楼露台上加层建造的房屋拆除,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陆雄华、谈亚捷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陆雄华、谈亚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二楼平台搭建的房屋侵犯了其权利。被上诉人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涛辩称:上诉人加盖的房屋遮挡了被上诉人的视线,而且对被上诉人的隐私造成影响,且上诉人的侵权是一个持续的行为,被上诉人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相邻一方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使自己处于优越的地位。相邻方作出行为前要力求避免给相邻权利人造成妨害,已造成妨害的,行为人应当排除。本案中,上诉人在其二楼平台上加盖的房屋,增加了原来露台的高度,确实对被上诉人的视线、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予以拆除,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因上诉人加盖的房屋持续存在,故被上诉人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陆雄华、谈亚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孙 飞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倪 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