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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苏州冠瀛金属有限公司与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冠瀛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舜天路建工大厦。法定代表人张玉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冠瀛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留园路470号。法定代表人郁宝林。上诉人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冠瀛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商初字第0058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沪武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认定本案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该案由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的《钢材供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若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中的甲方为冠瀛公司,其住所地在苏州市姑苏区,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俊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