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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蔡君波与慈溪市伏龙砖瓦厂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君波,慈溪市伏龙砖瓦厂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年)》:第三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695号原告:蔡君波,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杨始育,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伏龙砖瓦厂。法定代表人:陈建根。委托代理人:卢万庆,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君波诉被告慈溪市伏龙砖瓦厂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君波的委托代理人杨始育、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建根、委托代理人卢万庆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于1995年设立,原告系其股东,持有18.75%的股份。被告各股东共同经营至1997年,自1998年始,原股东退出经营,被告出租给他人经营,并由慈溪市第二农场收取租金、负责管理。2012年,原告知悉被告将被慈溪市人民政府要求在原有窑址上通过技改升级成新型烧结企业,遂联系慈溪市第二农场及被告法定代表人要求参与升级重组,但被拒绝。原告曾提议对被告进行审计并分配股利,但遭慈溪市第二农场拒绝。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方提出要求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包括原始会计凭证)的申请,但被告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回复,也未书面拒绝。现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完整提供被告自成立至今的财务账簿(会计账目)、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供原告查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对第1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明确诉请为:请求判令被告提供自1995年5月始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会计账簿(包括原始凭证)、财务会计报告。被告答辩��:原告诉请查阅的内容与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一致部分没有异议,公司自成立之后实际经营者分别为蔡冬匡(原告父亲)、倪卫平、林水华,经营期间形成的相关会计报表等财务资料(包括工商年检及报税所需的资料)均由上述实际经营者制作并保管,在经营结束时并没有移交给被告,无法提供。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成立,举证如下:A1.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股东及董事的事实;A2.请求查询被告会计账簿的函及快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书面请求查阅被告的会计账簿的事实。A3.股份合作企业章程一份,证明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纪要、会计报表的事实;A4.慈溪市粘土砖瓦窑企业淘汰提升工作实施方案及慈溪市粘土砖瓦窑淘汰提升工作资金补助办法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有窑址上通过技改升级成新型烧结企��及得到政府补助约124.6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1.对证据A1、A2、A3无异议;2.对证据A4与原告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被告未收到补助款。被告为证明辩称事实成立,举证如下:B1.验资报告书一份,证明慈溪会计事务所于1995年6月对被告申请设立时进行了验资的事实;B2.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1995年1月25日,慈溪市第二农场与蔡冬匡、蔡佰友就共同组建慈溪市伏龙建筑材料厂并由蔡冬匡、蔡佰友承包经营事宜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体现蔡冬匡、蔡佰友自1995年6月起承包,承包期八年,每年上缴承包费用28万元,第三年开始在28万元基础上每年递增5%。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B1无异议,对证据B2不知情。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被告提供的证据B1,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证据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A4反映了慈溪市粘土砖瓦窑企业淘汰提升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具直接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B2反映了被告设立前慈溪市第二农场与蔡冬匡、蔡佰友设立承包经营关系的事实,本院应予认定。根据本案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5年5月,原告与慈溪市第二农场、蔡冬匡、吴恩林共同投资设立被告,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制,原告出资15万元,持有18.75%的股份,被告企业现工商仍在册。1995年5月,原告、慈溪市第二农场、蔡冬匡、吴恩林订立了《慈溪市伏龙砖瓦厂股份合作企业章程》,章程中股东权利栏内载明“有权查阅企业章程、股东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和会计报表,提出建议和质询”,财务、会计、审计栏内载明“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送财务、会计等各种���表。并要准备足够的能反映企业经营、财务状态的各种报表、资料供股东查阅”,章程中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设立后,蔡冬匡、倪卫平、林水华作为实际经营者分别进行了承包经营。2015年3月18日,原告致函给被告方要求查阅1995年至2015年度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及1995年5月至2015年3月的会计账簿(包括原始会计凭证),并要求被告收函之日起15日内对查阅理由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进行书面通知,同意查阅请随通知告知查阅地点及时间。被告收函后未在指定期限内回复,也未书面拒绝。本院认为:被告系股份合作制企业,原告系股东,应以企业章程作为确定股东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被告设立时的章程中规定了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和会计报表,企业要准备足够的能反映企业经营、财务状态的各种报表、资料供股东查阅,这恰恰是股东知情权在章程中的具体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提供相关资料供原告查阅,本院应予支持。现被告也愿意就章程规定股东查阅权的范围提供现有资料,但同时辩称会计报表等财务资料由于被告实际的承包经营者未交付被告,无法提供。本院认为,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因而,被告不能以自身会计管理制度缺陷而来对抗股东知情权,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伏龙砖瓦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企业内备置自1995���5月始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各年度会计账簿(包括原始凭证)、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蔡君波查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慈溪市伏龙砖瓦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代书记员  陈雪红 百度搜索“”